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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业登记条例(2)

 (b)除本条规定外毋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应视作经营商业之人士,并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2)税务局任何人员,经局长一般或特别授权,并在其指示下,可执行本条例所规定局长执行之职务,并可运用本条例赋予局长之权力。

 第三条 (1)在本条例内,“经营商业之人士”一词之定义如下--
  (a)如属个人或法人团体,指个人或法人团体;
  (b)如属合股经营之商业,指所有合伙人;及
  (c)如属其他团体经营之商业,则指该团体之主要负责人员:
  但任何根据税务条例第八条被视为担任有收益之职位或职业之人士,不得纯因此理由而被视为本条例所指经营商业之人士。
  (2)(a)倘经营商业之人士为无行为能力者或本身不在香港者,则根据本条例之规定该人须采取之行动或须办理之事务,应视作须由该无行为能力人士之受托人或该不在本港人士之代理人办理。
  (b)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起见,倘局长将挂号函件邮寄有关人士之营业地点,而该人未能于发函之日起七日内,在一般办公时间亲临该函所指定之地点,则该人应视作不在香港论。
  (3)倘经营商业而根据本条例之规定须采取任何行动或办理任何事务之人士乃一间公司,则该公司之秘书、经理或任何董事应对采取上述行动或办理上述事务负责。
  (4)倘局长将通知书送达任何人,谓将其视作经营商业之人士,则除非该人于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局长提供满意之证据,证明其并非经营商业,否则该人应作经营商业论:
  但该人如未能于所述之一个月期间内提供令局长满意之证据,则可于紧接该期间之十四日内根据第十七条所规定之办法提出上诉。
  (5)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
  “代理人”如属不在本港之人士,包括--
  (a)该人在香港之代理人、顾问、代管人、破产管理人或经理人;及
  (b)任何在香港之人士,而上述不在本港之人乃透过此人收取商业所得或来自业务之利益或收入者;
  “无行为能力者”指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白痴或心智不健全之人士;
  “受托人”包括任何受托人、监护人、掌管人、经理人或其他代人监管、控制或管理资产之人士,但不包括遗嘱执行人。

 第四条 (1)除根据税务条例或本条例之规定执行职务外,税务局每一人员在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执行职务时可能获知与任何人士之事务有关之一切资料,均须保密或协助保密,亦不得将该等资料告知任何人,但与该等资料有关之人士或其遗嘱执行人或该人或其遗嘱执行人之获授权代表则除外;此外,又不得容许或准许任何人查阅局长所拥有、保管或管理之任何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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